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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高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组织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疆阿图什市社保局退休职工,系原告高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高某丁,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高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运文静、人民陪审员窦立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03年6、7月间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未经其同意,擅自撬开其所有的五间房屋,将被告高某丁搬入居住。并阻止其对外出租房屋,被告高某丁非法占有其房屋七年之久。2009年9月,其委托父亲高某乙建设围墙时,遭到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的阻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某某、李某某、高某丁归还原告高某甲房屋五间;2、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高某甲经济损失8250元。

被告李某某、杨某某、高某丁辩称:原告高某甲所诉砸门撬锁与事实不符,被告高某丁居住的两间房屋系在高某丙老宅基地上由案外人马太用高某丙的砖建成,原告高某甲请求返还房屋五间理由不充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高某甲请求被告高某丁从房屋内搬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高某甲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返还房屋五间、赔偿损失825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高某甲提交下列证据:

1、鹤壁市淇滨区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大政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1995年3月13日高某丁、高某、高某堂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的五间房屋属高某甲所有,被告高某丁应该搬出房屋。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高某甲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房产证没有发证签发人,且缺乏选址意见书、建房许可证,对房产证上的印章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约定高某乙为其母亲养老送终的前提下,养老房归高某甲之母张永英所有,但高某乙并没有给其母亲送终。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某、杨某某、高某丁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系鹤壁市淇滨区X镇人民政府颁发,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高某甲对涉案的五间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高某甲提交下列证据:

1、2003年3月21日高某甲与赵希合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当时与赵希合签订房屋出租合同;

2、2009年10月19日张树青、张大记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阻拦其建设围墙,给其造成损失(施工费)300元;

3、2009年10月19日马金保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高某乙交付存放水泥费50元;

4、2010年9月11日马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某乙支出搬运费15元;

5、2009年11月3日张xx、王xx、高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7月,被告李某某之夫高某兵卖树6棵计400元;

6、2009年12月7日高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9年-2001年租原告高某甲母亲张永英房子两间,每年租赁费12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高某甲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来不干涉原告高某甲出租三间房屋。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高某乙建设围墙,将导致其无法从西边两间房屋进出,故其才和婆婆杨某某阻拦高某乙建设围墙。对证据3、4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5认为与事实不符,其丈夫高某兵没有卖树。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高xx想买高某甲的房屋,高xx作的是伪证。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12月10日屈x证明一份,2、2009年12月7日马x证明一份,3、2009年12月10日高xx证明一份,4、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永英所建三间房屋西边两间是高某丙的宅基地。

经庭审质证,原告高某甲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屈x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3无异议。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6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高某甲与赵希合签订租赁合同及高某甲的损失,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因被告李某某予以否认,且证人张xx、王xx、高xx又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明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4,均不足以否定原告高某甲提交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不能证明高某丁现居住的两间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高某丙,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高某甲原籍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1999年11月2日,鹤壁市淇滨区X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高某甲颁发了大政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高某甲,5间砖混房屋,建筑面积12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22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路、南至高某乙、西至高某林、北至路。2003年,被告高某丁搬入原告高某甲五间房屋中的西边两间居住至今。2009年9月,原告高某甲委托其父高某乙建设围墙时,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进行阻拦,至原告高某甲损失施工费300元。原告高某甲为建设围墙所购水泥支出存放费50元、搬运费15元。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高某丁搬出房屋及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即我国对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确定房屋权属,以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为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登记不发生效力;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高某甲持有鹤壁市淇滨区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大政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即表明原告高某甲对该证书载明的五间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高某丁未经原告高某甲同意搬入五间房屋的西边两间居住,侵犯了原告高某甲对该两间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高某甲请求被告高某丁返还房屋五间,因被告高某丁占有、使用的是西边两间房屋,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东边三间房屋系原告高某甲自行封闭门窗且现仍在原处,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高某甲请求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返还房屋五间,因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并未占有原告高某甲的房屋,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某甲请求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赔偿因阻止其对外租房所造成的租金损失,但原告高某甲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阻止其对外租房,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高某甲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建设围墙,系合法民事行为,被告李某某、杨某某阻止原告高某甲建设围墙侵犯了原告高某甲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高某甲支出施工费300元、水泥存放费50元、搬运费15元和水泥损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高某甲在事件发生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无权就扩大的损失水泥存放费50元、搬运费15元和水泥损失要求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赔偿。故本院支持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赔偿原告高某甲损失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丁返还原告高某甲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的房屋两间(大政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五间房屋的西数两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某某、李某勤赔偿原告高某甲损失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20元,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负担20元,被告高某丁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运文静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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