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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07年8月一天深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靳爱军、赵四红、邵付军、牛四海、赵永江(均已判刑)合谋后,窜至宜沟车站,从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掀盗北京澳佳肥业公司生产的“澳佳”牌复合肥21袋,价值人民币2730元。

2、2007年8月一天深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靳爱军、赵四红、邵付军、牛四海、赵永江合谋后,窜至宜沟车站,从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掀盗鱼泉牌榨菜30箱,价值人民币1680元。

3、2007年8月一天深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靳爱军、赵四红、邵付军、牛四海、赵永江合谋后,窜至宜沟车站,从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掀盗黑龙江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北大荒”牌精洁米1袋,价值人民币160元。

4、2007年8月一天深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靳爱军、赵四红、邵付军、牛四海、赵永江合谋后,窜至宜沟车站,从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掀盗黑龙江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北大荒”牌精洁米9袋,价值人民币1440元。

5、2007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靳爱军、赵四红、牛四海、赵永江合谋后,窜至宜沟车站,从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掀盗元宝铁550斤,价值人民币77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共同盗窃5次,价值人民币6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投案自首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证明、赃物照片、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8)郑刑初字第X号和(2009)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9日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2)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678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3)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商东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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