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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彭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29岁。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3日被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0年11月10日凌晨零时左右,来到本县城××花园A栋踩点,然后步行楼梯到X楼,从楼梯窗户经墙外天然气管道翻入8-X室张某家、12-X室庹某某家、17-X室赵某某家、18-X室张某家、19-X室王某丁家,分别盗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两部、“天语”手机一部、“玫琳凯”手表一只、现金3079.9元。所盗物品经彭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4743元。共计盗窃总价值7822.9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30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9月3日本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9月29日,被告人何某因减刑八个月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张某、赵某某、庹某某、王某丁的陈述;证人彭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笔录、财物发还一览表、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口页、释放证明书(存根)等证据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基本事实成立,所提交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累犯的指控,经查,被告人何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实,但其后因减刑于200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某再次实施故意犯罪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不符合累犯中关于“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这一时间条件。故,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构成累犯。虽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因不属于累犯而不应法定从重处罚,但其行为仍系有前科劣迹。故,决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殷莉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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