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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津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甲(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某某(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海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昌典、人民陪审员朱继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2003年5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津市X路X栋X-X楼房屋一套以x元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房款x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几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由于被告长期外出未归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邓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书1份,拟证明邓某甲与金某某于2003年5月4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2、收条1份,拟证明邓某甲已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给金某某付清全部房款x元的事实;

3、津市市盐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金某某现已外出,居所不明的事实。

被告金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邓某甲提交的3份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与形式要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邓某甲所举证据和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3年5月4日,邓某甲与金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金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原津市市特种材料包装厂内X栋X-X号126平方米商品房(产权证号:x)一套(包括10平方米杂物间)出卖给邓某甲。双方所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双方所签房屋买卖成交价款为x元;双方成交后,买方一次性给卖方付清全部房款,卖方及时给买方交付房产证、房屋钥匙及室内部分设施;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由邓某甲自己办理,与金某某无关。合同签订后,邓某甲于合同签订当日给金某某付清房款x元,金某某收款后亦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产权证、门钥匙及部分设施交给了邓某甲。邓某甲由于因其他原因买房后未及时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年后邓某甲要求金某某共同到房管部门对双方所买卖的房屋过户,而金某某已外出居所不明。且至今未归,从而导致邓某甲所购买的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邓某甲与金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双方所签合同中有关条款约定房屋过户手续由邓某甲自己办理,与金某某无关,免除了金某某的法定义务,因该约定不符合房屋产权过户必须由房屋买卖双方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的法律规定,因而该条约定应无效。因整个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不具有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双方所签合同标的物已及时交付,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按照法律规定金某某有义务协助邓某甲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某甲与金某某于2003年5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邓某甲到房管部门办理所卖房屋产权(产权证号:x)过户手续。

本案案受理费1310元,由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海燕

审判员李昌典

人民陪审员朱继跃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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