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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与被告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X乡X村X组。

被告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X乡丰田居委会丰田联校X号。

原告钟某与被告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鹏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3月,被告因做木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手中借款9420元,后因经营不善,被告的木材生意以亏本告终。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总是以手中无钱为由拒绝。2010年2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9420元的欠条明确约定2010年9月底前还清全部欠款。逾期,原告至被告处催收,被告躲避债务不予还款。因此,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420元,并从2010年9月1日起按日利率4‰计算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的户籍证明;

证据1、2拟证实原、被告系适格的诉某主体;

3、借条;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莫某经营木材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当年3月在原告钟某处借款6000元。后钟某多次催收,每次催收,莫某均以无钱还款搪塞原告,并承诺加利息给原告。2010年2月7日,钟某再次找到莫某要求其还款,莫某写下9420元的欠条,承诺2010年9月底还清。逾期莫某并未还款。

本院认为,2006年原告钟某借款6000元给被告莫某做生意,2010年2月7日,经催收计息后,莫某向钟某出具9420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合某、有效,钟某与莫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钟某依法享有债权,莫某负有及时、足额履行债务的义务。莫某在欠条中承诺2010年9月底还清欠款,逾期,经钟某催收,莫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钟某诉某判令被告莫某偿还欠款9420元的要求合某、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某中未约定利息,因此钟某诉某从2010年9月1日起按日利率4‰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钟某借款94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鹏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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