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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某、三门峡市广聚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金生、朱某某,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广聚通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李某某、刘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三门峡市广聚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陈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李某某预交6233元,上诉人刘某丁预交231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预交54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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