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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安阳市贞元出某车有限责任某司、王某、吴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某郭某,男,1951年12月28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马玉生,安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贞元出某车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安钢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1959年3月21日出某。

被告王某,男,1968年9月27日出某。

被告吴某,女,1972年12月22日出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应都,安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原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郭某诉被告安阳市贞元出某车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为贞元出某车公司)、王某、吴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郭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玉生、被告吴某、王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应都、被告贞元出某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郭某诉称,2010年5月1日,原某郭某骑助力车带孙子在安阳市X路南段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出某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突然急掉头将原某及孙子撞伤,造成原某身体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某被送入安阳地区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花去巨额医疗费,因无力支付继续治疗费用,被告又拒不支付,原某先行就医疗费用起诉了25922元,已被法院判决。因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某,挂靠于被告贞元出某车公司,且已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有保险,现原某的伤情已基本稳定,故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1、医疗费9335.4元(第一次住院期间5209.8元,第二次住院期间4125.6元)、2、误工费36000元、3、护理费3993.95元(第一次住院期间2688.35元,第二次住院期间1305.6元)、4、营养费104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7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3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105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510元)、6、交通费1153元(第一次住院期间1073元,第二次住院期间80元)、7、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8、精神抚慰金6600元、9、鉴定费780元、10、施某50元、11、车辆修理费150元、12、车辆保管费54元,共计124437.39元。

被告贞元出某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虽挂靠于被告贞元出某车公司,但该车控制权及经营权均有实际车主吴某负责,且该车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和第三者责任某,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赔付。

被告吴某、王某辩称,原某起诉事实不错,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和第三者责任某,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赔付。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豫x号轿车在我公司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和第三者责任某,对原某诉求中合理部分按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东工路由北向南行至南段10KV东工路X号线杆处掉头时,与原某郭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孙子郭某源由南向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某车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某郭某、郭某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郭某源被送入安阳地区医院进行治疗,郭某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肩峰及喙突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郭某支付医疗费25853.4元;郭某源诊断为左侧骼骨骨折,支付检查费70元。2010年5月13日,郭某及郭某源将四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5922元。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给付郭某及郭某源医疗费共计25922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安少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某。原某郭某于2010年6月4日出某,住院35天,除上述医疗费外,另行支付5401.8元。原某于2010年5月18日支付施某50元、车辆保管费54元、车辆修理费150元。

2011年4月27日,原某郭某因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某次入住安阳地区医院,同年5月13日出某,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4125.6元。原某住院期间由郭某丽护理。两人均系安阳市爱邦针织品服饰有限责任某司职员,郭某月工资为2400元,郭某丽月工资为1600元。

诉讼过程中,受原某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7月9日作出某安中意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某,交通事故致残,其伤残等级为:(1)左锁骨、左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某支付鉴定费780元。

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挂靠于被告贞元出某车公司,实际车主为吴某,事发时由被告王某驾驶,被告王某系吴某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和第三者责任某,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出某、病历、保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施某单据、车辆保管费单据、车辆修理费单据、安阳市爱邦针织品服饰有限责任某司工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相关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某身体及车辆受损,被告吴某作为实际车主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和第三者责任某,在保险期间内,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原某损失。原某所主张医疗费、施某、车辆保管费、车辆修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其按每月实际工资收入2400元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但计算数额有误,应为34240元(2400元×14个月+640元);护理费,原某因伤致残确需护理,本院综合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及两次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2773.16元(1600元÷30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某两次实际住院天数为52天,按每天30元计算即1560元(52天×30元);营养费,原某要求1040元缺乏依据,本院参照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780元(52天×15元);交通费,原某虽提供出某车票据,但不能合理说明费用产生的时间、地点及人数,本院综合案情确定为700元;残疾赔偿金,原某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应予支持,但计算方式不当,应为35046.57元(15930.26元×20年×12%);精神抚慰金,原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处伤残并数次住院治疗,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综合损害后果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6000元。鉴定费780元,系原某为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郭某医疗费93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34240元、护理费2773.16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8232.6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80元、施某50元、车辆保管费54元、车辆修理费150元,共计94655.18元;

二、驳回原某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原某郭某负担667元,由被告吴某负担2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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