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
原告邓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2012年1月10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19时50分,我骑电动自行车沿汝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被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倒,致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个多月,花去2万多元的医疗费。被告张某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豫x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属实。对于被告张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其损失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可以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即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部分,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由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在该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所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陪偿。但原告主张某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合理: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而原告配置纯钛烤瓷牙且支付费用105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且原告所提供的发票为工业发票,客户名称为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单价与金额不相一致,故不应据此认定辅助器具费;2、原告主张某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减;3、原告主张某通费600元,票据连码,与原告就诊治疗的时间、次数不相符,建议法院在300元以内酌定;5、原告所骑电动车没有定损报告,且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原告所骑车辆受损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某换电瓶支付700元也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按照《保险法》第65条及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及诉讼费系保险免赔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19时5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汝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西转弯的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后原告被送至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住治疗。经诊断;邓某口唇软组织损伤、上唇粘膜裂伤、门牙外伤性脱位,唇侧牙龈撕裂并牙槽突骨折等。住院66天,花去医疗费8841.5元。2011年5月5日,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该事故全某责任,原告邓某无责任。
被告张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期间自2010年5月30日0时-2011年5月29日24时,被保险人为吴某某。
另查明,2011年6月20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某的损伤程度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50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镶纯钛烤瓷牙七颗,费用10500元;2011年8月1日,原告为更换事故中被撞的电动自行车电瓶,支出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邓某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故其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某获得赔偿。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5月5日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汝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被告张某对该事故负全某责任,原告邓某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张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某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8841.5元,误某2640元(66天×40元/天),护某4057.28元(按照河南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2438元为标准计算,66天×22438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天),营养费660元(66天×10元/天),辅助器具费(镶牙)应按普通器具为宜,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为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该笔支出票号为连号不实,本院考虑到原告为治疗病情确实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为宜;电动车损失酌定为300元;鉴定费550元。共计26668.78元。被告张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6118.78元。被告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应承担原告鉴定费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护某、营养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26118.78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5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汝敏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毛光辉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武强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伤害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某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某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