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浩翔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新乡铁军颜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乡市浩翔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铁军颜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6日,原告给被告送硫酸41.62吨,单价470元,被告当天检验原告所送硫酸合格后,将该批硫酸入库,未付款。后原告从被告处拉回硫酸22.67吨,剩余18.95吨,合款8906.5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906.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某辩称,由于原告的硫酸不合格,生产出残废品,给我公司造成损失x元,请求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乡铁军颜料有限公司原材料检验记录单、实物入库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该批硫酸,经被告检验合格后入库,数量为41.62吨,后又拉回22.67吨。2、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该批硫酸的价格为每吨470元。
被告陈某,原告的硫酸有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本身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称原告的硫酸质量不合格,生产出残次品,给被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庭审中并要求提起反诉。原告对被告的陈某有异议,认为被告称硫酸有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陈某原告的硫酸有质量问题,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陈某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6日,原告卖给被告硫酸41.62吨,单价470元,被告当天检验原告所送硫酸合格后,将该批硫酸入库,未付款。后原告又从被告处拉回硫酸22.67吨,剩余18.95吨,合款890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硫酸质量不合格,生产出残次品,给被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并要求反诉,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将硫酸卖给被告,被告也认可该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已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06.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一并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事先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称原告的硫酸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因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铁军颜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浩翔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90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铁军颜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李某芹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慧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