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栗某某,女,汉族,系郭某丙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情况同上,系王某戊父亲。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郭某乙、郭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某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某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栗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被告王某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7时30分许,在三原线19KM+400M处,被告王某戊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郭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坐郭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乙、郭某丙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王某戊承担主要责任,郭某乙承担次要责任,郭某丙无责任。豫x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戊的父亲王某丁,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x元(不含车方已付的7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丁、王某戊辩称:王某丁是车主同意合理赔偿,王某戊是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只要保单在保险期内,不存在醉酒驾驶等违法情况的,我们同意依某赔偿。
本案无争议事实: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2、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被告王某戊系司机,被告王某丁是肇事车实际车主。
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某、范围及计算方法。
原告郭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诊断伤情为:左肱骨骨折;头外伤、下颌部裂伤)、出某明一份(证明住院时间为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16日,出某遗嘱:系自动出某、院外巩固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陪护建议书一份(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名,时间:2011年6月2日至出某为止)、住院病历一份;2、医疗费票据两张(其中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9193.70元,门诊费票据一张计63.50元)共计9257.20元及辉县市人民医院收费汇总清单一份;3、交通费票据计200元。以此证明原告郭某丙的损失为x元。
原告郭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人民医院出某诊断书、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事故当天原告郭某乙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又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随转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伤情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合并周围性面瘫;右眼眶骨折;创伤性湿肺、双胸积液;硬膜外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1年6月29日出某,出某遗嘱:卧床休息、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2、医疗费票据十三张(其中: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1533.56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785.59元;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x.37元;经医生允许外购药费用票据十张计8260元)共计x.52元及辉县市人民医院收费汇总清单和新乡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新乡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允许原告外购药的书面证明两份;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郭某乙的最终伤残等级为Ⅸ(九)级,住院期间护理依某程度为完全护理依某,需要贰人护理,出某后护理依某程度为部分护理依某,需要壹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5个月;4、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敏达分公司书面证明一份及工资表7份,证明原告郭某乙系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敏达分公司基建部职工,平均日工资65元,自2011年6月份至今未在公司工作,工资未发;5、辉县X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及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郭某乙伤残前需扶养的人有其父郭某成,生于X年X月X日,郭某成共有三名子女,其子郭某丙,生于X年X月X日;6、交通费票据数张计523元。原告据此证明主张被告赔偿的请求成立。
被告王某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支付原告款的证明四份,证明已付原告款7500元。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郭某丙证据1中的陪护建议书有异议,认为陪护建议书上的印章不清、原告郭某丙的伤情不需要两人陪护,对证据1中的诊断证明、出某等其他证据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郭某丙证据1中的陪护建议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针对自己的异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对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郭某丙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郭某丙证据2中的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不应赔偿,原告解释为交通事故受伤费用合作医疗不予报销,且实际也未报销,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合理,被告的异议无据,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郭某丙证据2中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门诊费发生在出某后,原告无法证明其花费与本事故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丙出某医嘱中有“系自动出某、院外巩固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的医生建议,出某后发生门诊治疗的费用合情合理,故对三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郭某丙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郭某丙证据3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三被告对原告郭某乙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中的外购药有异议,认为无处方,无法认定这些药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是治疗郭某乙伤情所用,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外购白蛋白系经治医院医生的允许,且外购白蛋白的数量与新乡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允许外购药的书面证明的数量是一致的,故认为被告所持异议不成立,对原告郭某乙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证据3即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所用的片子不对,且鉴定书上表述模糊,但针对其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也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对原告郭某乙证据4、5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三被告对原告郭某乙证据6即交通费有异议,认为票据存在连号且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所持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原告郭某乙证据6中的交通费本院不予全部认定,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距离的远近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丁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日7时30分许,在三原线19KM+400M处,被告王某戊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郭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坐郭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乙、郭某丙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郭某丙无责任。豫x号三轮汽车登记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王某丁,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郭某丙被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头外伤、下颌部裂伤。于2011年6月16日出某,出某遗嘱:系自动出某、院外巩固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名,共支出某疗费9257.20元。支出某通费200元。原告郭某乙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天,当天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随转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合并周围性面瘫;右眼眶骨折;创伤性湿肺、双胸积液;硬膜外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1年6月29日出某,出某遗嘱:卧床休息、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共支出某疗费x.52元(含外购药费用)。2011年9月15日原告郭某乙的伤残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最终伤残等级为Ⅸ(九)级,住院期间护理依某程度为完全护理依某,需要贰人护理,出某后护理依某程度为部分护理依某,需要壹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5个月。原告郭某乙系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敏达分公司基建部职工,平均日工资65元,自2011年6月份事故发生至今未到公司工作,工资未发。原告郭某乙伤残前需扶养的人有其父郭某成,生于X年X月X日,郭某成共有三名子女;其子郭某丙,生于X年X月X日,两被扶养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郭某乙支出某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丁支付原告款75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戊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和安全车距,以致事故发生,两原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已确认为有效证据,故被告王某戊应对两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又因被告王某戊所驾肇事豫x号三轮汽车登记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王某戊的父亲即被告王某丁,故该民事赔偿责任应有实际车主即被告王某丁承担。原告郭某丙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9257.20元;2、护理费801元(26.7元/天,计15天,计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天,计15天);4、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20元。原告郭某乙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52元;2、误某6630元(自2011年6月2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9月14日共计102天,按原告郭某乙日工资65元计);3、护理费5500元(住院28天期间按贰人护理,每人每天26.7元计;出某后护理5个月,按一人护理,每天26.7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5、营养费280元;6、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5277.84元(其父郭某成为:8年×3682.21元/年×1/3×20%;其子郭某丙为:9年×3682.21元/年×1/2×20%);8、精神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x.28元。两原告损失合计x.48元。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某丁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包括:1、医疗损失赔偿限额部分x元:含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x元的,按x元计;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76元:含两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和原告郭某乙的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共计x.76元。两原告总损失x.48元,除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部分x.76元外,下余x.72元由被告王某丁按主要责任即70%承担为x.10元,被告王某丁已付原告款7500元,应再付x.10元。为此,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两原告损失x.76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丁赔偿两原告损失x.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申请费3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9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爱芹
审判员艾恭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