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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定边县X乡X村,农民。2011年7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伟宇、代理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5时许,被告人荣某无证驾驶宁x号徐工吊车,由白马崾先至樊学行驶至盐铁线76KM处将被害人张文彩撞倒,造成被害人张文彩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荣某驾驶车辆逃逸。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荣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在本院民事审判庭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道路交通抢救费垫付通知书、被害人张文彩病历、雇车核算日志、肇事车辆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定边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定边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谅解书、谈话笔录及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害之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国栋为逃避法律追究,不积极抢救被害人而驾车逃逸,其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亦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秦鹏程

审判员韩文林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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