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乙(曾用名焦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扶检刑诉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焦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2日13时左右,被告人焦某甲骑两轮摩托车带着被告人焦某乙到扶沟县城,在走到扶沟县X镇X路“梦幻网吧”附近时,被告人焦某甲让被告人焦某乙看着摩托车,自己进入“梦幻网吧”,后离开网吧时顺手盗走网吧门前的一辆蓝色尼克尼亚牌自行车型电动车,价值2131元。被告人焦某甲推着所盗电动车离开现场,后移交给被告人焦某乙让其帮忙弄走,被告人焦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积极协助被告人焦某甲,一起将赃物转移至(略)靳庄家中。
2010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焦某甲将停放在扶沟县X镇X路“梦幻网吧”门前的一辆铃木之星牌燃油助力车盗走,价值1820余元。当晚被告人焦某甲将所盗助力车暂放置附近一胡同内,随告知被告人焦某乙前来帮忙,被告人焦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积极协助被告人焦某甲,一起将赃物转移至(略)靳庄家中。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焦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焦某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属实,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13时左右,被告人焦某甲骑两轮摩托车带着被告人焦某乙到扶沟县城,在走到扶沟县X镇X路“梦幻网吧”附近时,被告人焦某甲让被告人焦某乙看着摩托车,自己进入“梦幻网吧”,后离开网吧时顺手盗走网吧门前的一辆蓝色尼克尼亚牌自行车型电动车,价值2131元。被告人焦某甲推着所盗电动车离开现场,后移交给被告人焦某乙让其帮忙弄走,被告人焦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积极协助被告人焦某甲,一起将赃物转移至(略)靳庄家中。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
2010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焦某甲将停放在扶沟县X镇X路“梦幻网吧”门前的一辆铃木之星牌燃油助力车盗走,价值1820余元。当晚被告人焦某甲将所盗助力车暂放置附近一胡同内,随告知被告人焦某乙前来帮忙,被告人焦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积极协助被告人焦某甲,一起将赃物转移至(略)靳庄家中。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供认了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焦某乙的供述,供认其在明知是被告人焦某甲盗窃的赃物情况下,积极协助被告人焦某甲,一起将赃物转移的事实。(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12日下午,在城关镇X路“梦幻网吧”门前丢失一辆蓝色尼克尼亚牌电动车的事实;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4日晚,在城关镇X路“梦幻网吧”门前丢失一辆铃木牌摩托的事实。(3)搜查笔录一份。证明在被告人焦某甲家中搜出赃车的事实。(4)鉴定结论。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尼克尼亚牌电动车价值2131元;2铃木之星48CC助力车价值1820元。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焦某甲实施盗窃时被拍录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焦某甲,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焦某乙,X年X月X日出生。(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扶沟县公安局将赃车扣押,后发还给失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自愿认罪,赃物已发还受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被告人焦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光明
审判员阙茂永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雪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