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强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强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柳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住在柳州市X路二区原柳州市冷柜厂宿舍。2009年6月17日原告购置了一辆新奥雅马哈电动车(车架号:x,电机号:x),价值2900元。原告将该车存放于所住宿舍车辆停放处。被告为原告所住小区的车辆看管人员。被告每月向原告收取车辆管理费。2009年8月20日晚,原告照常将车停放在被告指定的车辆停放处,由被告进行看管。次日早上原告凭电动车出入证取车时发现电动车遗失。被告对此事不予承认,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无果。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电动车遗失造成的损失2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电动车合格证一份、2009年6月17日原告购车的柳州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动车出入证一份、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18日、7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二份、2009年8月21日柳州市公安局五里卡派出所出具的柳州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过错。由于冷柜厂门卫室发生命案,宿舍管理混乱,宿舍住户请被告与陈路生、唐艳芬共同负责宿舍的门卫。被告不是宿舍区主管,也不是组织者,只是由被告负责开收取停车费的收据。15时30分至23时30分由被告负责,23时30分至次日7时30分由陈路生负责看管。原告的电动车丢失的时间是在陈路生值班负责的时候,不是被告,原告所诉对象与事实不符,应由陈路生负责赔偿。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在柳州市光大电动车商行购买新奥雅玛哈电动车(车架号:x;电机号:x)一辆,购车价款2900元。原告将该车停放于所住广西柳州市X路二区X号(原柳州市冷柜厂宿舍)被告设置的车辆停放处,被告每月收取原告电动车保管费10元。同年8月20日晚原告将该车停放在被告指定的车辆停放处,交给被告保管,原告领取了一张电动车出入证(姓名:黄某乙;编号:A-31)。次日早上,原告凭电动车出入证去取车时,发现电动车已丢失。为此,原告于同日9时30分到柳州市公安局五里卡派出所报案。原告因与被告就丢失车辆赔偿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将其所有的电动车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发给原告保管凭证电动车出入证,双方保管合同成立;原、被告间的保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在保管原告车辆期间,因保管不善,导致原告车辆灭失,被告丢失了原告车辆后,又未能与原告协商解决赔偿,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而原告车辆丢失时购入仅2个月,故被告应按原告购车价款2900元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是在陈路生值班时候丢失的应由陈路生辅助赔偿的理由,经庭审查明是被告强某自行开设的车辆保管处,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强某赔偿给原告黄某乙电动车款29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强某负担25元,退回原告黄某乙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柳明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