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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金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行行政员工。

被告:金某,男,汉族,住XXX

原告某某为与被告金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奇奇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泰隆商业银行起诉称:被告金某于2007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某某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某某泰隆贷记卡章程》,约定被告金某可在50000元范围内进行透支,包括取现和POS卡刷卡消费。被告同行取现的,应按每笔支付取现金某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五的费用,最低2元,并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还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被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支取现金某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滞纳金,最低5元;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07年7月23日,被告金某领取了上述泰隆贷记卡。截止2012年1月31日,被告金某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49134.04元、利息39183.23元、滞纳金11538.5元。现要求被告金某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49134.04元、利息39183.23元、滞纳金11538.5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金某答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在服刑,无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领卡申请表、领卡合约、领卡签收单、对某、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某对某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某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金某对某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金某尚欠原告某某贷记卡透支本金某民币49134.04元及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贷记卡透支本金某民币49134.04元、利息39183.23元、滞纳金11538.5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毛奇奇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某异

书记员:陈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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