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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甲,河南剑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刘某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日向被告王某乙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2月25日17时许,原告在市贸易大厦自己的店铺内正常经营时,被告无故辱骂原告女儿,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左手咬伤,致使原告停止经营数日治疗手伤。后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于2009年3月18日做出焦公解(民生)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无故挑起事端,殴打致伤原告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被告的恶劣行为,不仅扰乱了贸易大厦正常的商业经营,也给原告带来了身体和精神双方面的伤害,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25元、误工费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7488.25元;2、本案是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行为是依法排除不法侵害的正当合法行为,应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原因是原告与自己发生争执,进而发生争吵。而后原告及女儿闯入被告商店,对被告头发厮扯,并抓被告的脸。被告为摆脱外来侵害才对原告还手。该行为符合排除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而且最后公安机关对被告惩罚是事实,但原告及其女婿同样也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综合上述原因,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诉请中的医疗费,原告客观上未住院,只是表皮掉了,4502.5元的医疗费显然不真实。对诉请中的误工费,原告无证据支持其因伤影响的收入。对诉请中的精神损失无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应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是排除损害的正当行为;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502.25元、误工费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7488.25元。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有殴打他人的事实,公安机关对其处以500元的处罚;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不是排除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而是殴打他人造成他人伤害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3、处方单据4份、医疗费票据4份、病例2份,证明原告因受伤看病的花费。处方与医疗单据能相对应。当时原告因医院比较远,才没住院。医生说是需要住院的;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工作单位;6、大厦商户联合情况反映,证明原被告厮打,被告不是正当防卫。

被告王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公安机关对案件定性错误,该证据不能做为民事审理的依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1。对证据3病例2份,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对处方4张,也未盖公章,内容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4张真实性有异议,医疗费用票据必须以确认的处方并加盖公章来印证的单据才有效。票据数额非常大,与事实不符,不能说明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证据4、5,误工费应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要提供半年以上的工资收入。原告未住院不能证明其误工,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行为是合法的,是免责的行为。对证据6是个人陈述,不属于证据。

被告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行为属排除不法侵害的正当作为;2、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存在严重过错,被告行为属正当防卫。原告家人闯到被告店里进行殴打。

原告刘某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不真实,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与原告出具的一致。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材料能够说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第五人民医院处方以及诊断书能够说明原告受伤害的情况,但是原告出示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西药费均为1400元以上,与处方开具的药品明显价格不符,而原告又没有提交出具体的药品名称详单,被告对此证据的异议成立,因此对该证据本院只对治疗费数额予以采信,对西药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该证据是一份证人证言,该证言不能说明原告的具体误工损失,同时医院也没有医嘱说明原告需要误工休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客观上原告有3天时间在医院治疗,因此本院按照误工3天予以计算;证据6,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虽然出庭作证证明了案件事实,但是该证言只能反映当时案发情况,并不能够就说明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属于正当防卫,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不能印证被告的主张;证据2,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并没有说明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是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王某乙在贸易大厦三楼自己家开的电动车店内因员工姜新才卖电动车时说话不当,导致一辆电动车没有卖成,被告王某乙遂对姜新才批评。被告王某乙因故又同隔壁商店的赵明明发生争吵,赵明明的母亲即原告刘某过来也与被告王某乙争吵,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王某乙将原告刘某的手咬伤。原告女婿杜岩岩又过来将被告打伤。之后被告王某乙到医院治疗,原告刘某第二日到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左手指外伤,局部皮肤破损、红肿,未做特殊治疗处理。2009年3月6日、3月13日原告又两次到该院治疗复查。

该案件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处理,做出焦公解(民生)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某乙治安罚款5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双方调解未果,诉讼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乙做为相邻店铺店主,在经营中应当和睦相处,遇有纠纷应当互谅互让。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应该理智处理而不能动手伤害原告。被告在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同时还应当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请求1、医疗费4500.25元,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药品数额费用)同出示的诊断证明书以及处方明显不符合,而原告又没有提交相关医药费用的详单,因此本院只对治疗费210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98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而且原告也没有到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原告3天治疗复查时间计算,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有证据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210元、2、误工费95元。被告辩解自己是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该承担赔偿的辩解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合,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认为原告受伤害的程度很轻微,所出示的医疗费票据与事实不符合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10元、误工费9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吕铭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戴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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