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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4月9日由杞县人民检察院转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本村潘XX、朱XX、潘XX、潘XX、曹XX(五人均已判刑)等人,酒后驾车到杞县X镇七岗小学建筑工地旁,对建筑工地领工人员李XX进行殴打,致李XX左侧第9、10肋骨前段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调解解决。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潘XX、潘XX等五人的供述,受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邢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2008)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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