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绑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蔺某某,河南法魂(略)事务所(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及其辩护人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仝某某和本村的仝某×、仝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折叠刀、驾驶一辆豫x牌照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在偃师市X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偃师市支行对面的路上,将家住偃师市X镇丽景花园的马一×强行抱上汽车,蒙住头部拉走,之后向马一×的母亲马二×打电话索要现金5万元。仝某某在索要赎金过程中被偃师市公安局追踪抓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马一×的陈述,证人马二×的报案及证言,作案车辆、凶器等物证照片,短信内容照片,辨认笔录,年龄证明,到案证明,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仝某某辩称事先并不知道是去绑架小孩,绑架时是仝某×把小孩拉上车的,其也没有给小孩家人打电话。

被告人仝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仝某某和仝某×密谋绑架及仝某某把被害人拉上车事实不清,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其所犯绑架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在5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仝某某和本村的仝某×、仝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折叠刀、驾驶一辆豫x牌照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在偃师市X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偃师市支行对面的路上,将家住偃师市X镇丽景花园的马一×(时年11岁)强行抱上汽车,蒙住头部拉走,之后向马一×的母亲马二×打电话索要现金5万元。在索要赎金过程中仝某某被偃师市公安局追踪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马一×的陈述:2010年2月7日下午我在偃师市中心幼儿园学跳舞,晚上7点半我学完回家,走到三环路农发行前面时,路北边停了一辆五菱面包车,头朝西停着,我就绕过面包车往东走,走到车旁边,被公安局抓住那人从面包车上下来,一把把我抱到面包车上,面包车中间座上还坐了一个男的比较胖,他捂住我的眼睛,说要带我出去玩一圈。车上他们问我爸妈叫什么,是干什么的,问我家在哪住,问我妈的手机号码。被抓那人对我很凶,对我说:“你要不老实,我们给你扔河里面。”然后他给我妈打电话说:“你孩子是不是叫马一×,他现在在我手里,你们准备5万块钱。”中间他们换车上的枕头捂着我的眼,我也不知道他们把我往哪拉。他们走走停停,给我妈打了好几次电话,都是问要钱的事,那个司机还给我妈发了个短信,后来他们让我妈坐出租车去洛阳,然后用我随身带的蓝色布袋套在我头上。过了大约三四十分钟,我听他们给我妈打电话说,后面有车追他们,说是我妈叫的人,叫我妈给他们说不让追,这时他们拿出一把刀放在我背上,还把我的头推到车窗外面,我头上的布袋也掉在车外了,那个被抓的人给我妈打电话说:“你叫后面的车不要追。”那个胖的吆喝着:“把他推出去。”那个司机吆喝着:“用刀捅他。”后来后面的车一直追我们,也不知道到哪,那三个人把我放在车上,都下车逃跑了,后来我见公安局的人抓住了一个人。

2.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案发前四五天,我们村的仝某×给我打电话说是绑架小孩来钱快,让我和他一起绑架小孩弄钱,我同意了。2月6日傍晚,我、仝某×,还有我们村的仝某×开着一辆豫x的五菱面包车在偃师县城内转,寻找目标实施绑架,最后没找到合适的目标,我们就回家了。2月7日下午,仝某×又让我去偃师县城,到了后,由仝某×开着面包车,我和仝某×坐在车上在县城寻找目标绑架,我们在太学路由西向东转了一遍,由东向西回的时候,在太学路北见一个小孩独自由西向东走,仝某×说:“这孩子穿的不错,家里应该很有钱。”就决定绑这孩子,我们开车到这孩子旁边,强行把他拽到车上,后用手机给这孩子的妈联系索要5万元。最后我们准备取钱时,发现有人跟我们的车,就往孟津方向跑,后来我被抓住了。

3.证人马二×的证言:2009年2月7日下午5点多钟,我儿子马一×到偃师市中心幼儿园学跳舞,7点半学完回家,行至农发行附近被人绑架。8点19分左右,我在家接到号码为130××××3780的电话打来电话,问我是不是叫马二×,我儿子是不是叫马一×,称我儿子在他们那里,让我准备5万元现金,并让我儿子和我通话,我儿子告诉我他在农发行附近被绑架了,这时他们将电话挂断,我就报警了。8点多钟我又接到该电话给我发来的短信,让我在2个小时内将钱准备好,不要报警,否则对我儿子不客气。

4.马二×的手机短信内容照片,显示马二×收到来自13××××3780的号码发来的短信,要求其准备5万元钱赎人的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显示绑架地点位于偃师市X镇X路农业发展银行北侧机动车道上。

6.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马一×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仝某某是对其实施绑架的人,被害人马一×、被告人仝某某分别辨认出绑架地点位于偃师市X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对面偏东机动车道北端花坛处。

7.另有作案工具面包车、折叠刀、手机、手机卡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破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绑架前不知情,不是其把小孩拉上车,其也没有给小孩家属打电话,因此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仝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被害人马一×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能够证实被告人参与了绑架预谋,并积极实施了绑架行为,因此不宜将其认定为从犯,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有预谋的绑架犯罪,绑架对象为未成年人,且索要赎金数额巨大,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仝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