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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余某某与被申请人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及附带行政赔偿申诉复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清伟、陈某某,河南文丰(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原潢川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余某某与被申请人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及附带行政赔偿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0日作出(2007)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8)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2日,余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确认定潢川县房产管理局依法应对被拆迁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被申请人潢川县房产管理局强制拆迁行为对于申请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证据保全义务,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无法查明的责任在被申请人,是被申请人未依法行政、未按规定进行证据保全造成的后果;终审判决在未分清责任的情况下,简单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以此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2、判决结果错误,自相矛盾。判决被申请人强制拆迁的行为违法,又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自相矛盾。请求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三项,判决被申请人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房产管理局赔偿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300万元。

潢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损失无充分理由和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诉请求。

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答辩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结果并不矛盾,请求对申请人的提出的申诉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余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某莉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刘应祥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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