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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诉蔡某,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蔡某。

被告: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林荣松。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黄滨。

原告洪某与被告蔡某,被告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劲,人民陪审员熊柏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黄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2011年9月19日7时许,被告蔡某驾驶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腾大道西往东行驶至东城湾路段,遇原告洪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沿东辛公路南往北驶上龙腾大道,被告蔡某在采取制动过程某,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洪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洪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蔡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洪某受伤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31780.98元,原告洪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护理180日。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徐某所有,于2011年3月11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蔡某、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洪某各项损失78620.0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9月19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蔡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的事实。

2、原告洪某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31780.98元的医疗费发票,证明洪某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实际支出。

3、2011年11月11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洪某的伤情作出的“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洪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护理180日。法医鉴定费700元。

4、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等实际交通费的支出。

5、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6、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蔡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

7、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辆核损单,证明:人力三轮车车损为160元。

8、原告洪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洪某的主体身份资格。

被告蔡某未答辩。

被告徐某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辩称,

在保险事故真实,同时没有拒赔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洪某的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免赔3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30元/天计算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认定为2000元。

对原告洪某提供的证据1、2、3、5、6、7、8的真实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交通费发票不真实,只愿意赔偿200元。

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交通费同意认定为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7时许,被告蔡某驾驶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腾大道西往东行驶至东城湾路段,遇原告洪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沿东辛公路南往北驶上龙腾大道,被告蔡某在采取制动过程某,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洪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洪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蔡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洪某受伤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31780.98元,2011年11月11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洪某的伤情作出“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护理180日。法医鉴定费700元。原告洪某的三轮车的损失,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核定为160元。

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徐某所有,后转卖给被告蔡某。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3月11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蔡某在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也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道路时,未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蔡某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某无违法行为,不应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是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将车转卖给被告蔡某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洪某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的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的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请求在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中,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洪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36110.98元,其中:医疗费31780.9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35849.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832元/年×18年×20%=20995.20元、护理费19576元/年÷365天×180天=965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财产损失16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洪某的医疗费赔偿为36110.98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26110.98元,由被告蔡某赔偿。原告洪某的伤残赔偿为35849.2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赔偿35849.20元。原告洪某的财产赔偿为16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赔偿16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洪某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10万元的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蔡某应赔偿给原告洪某的损失为26110.98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洪某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洪某交强险保险金46009.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6110.98元,合计72120.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6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2465元,由被告蔡某负担2295元,原告洪某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5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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