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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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2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甲

委托代理人贺某甲升、贺某乙,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8月相识,2010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互不了解,结婚仓促,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性格不和,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没有感情沟通。被告多次打电话和给原告发短信,同意自愿离婚。为解除双方痛苦,原告只好起诉前来,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返回原告嫁妆。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但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0年1月13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农历3月6日,原、被告因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架,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小孩,置办了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000元的电热水器和排水管。没有产生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结婚时置办有嫁妆21英寸电视机一台、单管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实木沙发一套、方餐桌一张、席梦思床一张、电饭煲一个、电炒锅一套、高、矮组合各三组、被铺三套。本案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农历3月6日,原、被告因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架,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此,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完全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也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贺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善海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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