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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蔡某丙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蔡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杞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乙、蔡某丙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丙及蔡某乙、蔡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0年12月21日为第三人颁发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某,颁证土地位于阳 X北村X组,东邻本人地,西邻杞兰公路,南邻刘国毫地,北邻本人空地,东西长15米,南北长16米。

原告不某,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证占用了二原告的承包田,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辩某,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耕种,二原告不某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某,二原告与争议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不某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是1999年起一直使用争议土地,且多次告知原告已获政府批准为宅基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二原告非争议地所在的集体组织成员,且未提供争议土地由其承包的相关证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二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不某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乙、蔡某丙的起诉。

如不某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雨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潘明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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