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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17时44分,被告人朱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72公里处,与任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杨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之交通事故。被告人朱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表示谅解。被告人于2011年7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朱XX等人的证言,事故责任某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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