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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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2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康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0月1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4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X鑫。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现因性格不和,经双方反复协商,均同意离婚,但双方无婚姻登记必需资料,只好诉讼离婚。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实虚假,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4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X鑫,小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1年正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高组合柜三组,矮组合柜二组,21英寸雅佳牌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张,木沙发一套,火桶一个;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康某与被告杨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杨X鑫由被告杨某抚养成

人,原告康某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贰万柒仟贰百元整(¥27200元)(此款已当庭兑现);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康某自愿将嫁妆留给小孩杨X鑫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其他另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康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伍晓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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