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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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2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伍晓衡,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奉某某,系公民代理。

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过门同居生活,2001年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因小事经常发生争吵,2004年被告要求原告回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时,原告就因双方性格不和而不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在父母做思想工作的情况下才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沈X花,2007年5月左右,原、被告为了给小孩治病而发生争吵,原告将小孩交给被告父母后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因小事经常发生争吵,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因吵架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沈X花归原告抚养成人,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原告如要离婚,婚生小孩沈X花由被告抚养成人,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5万元;且原告退赔被告的嫁妆和彩礼费25636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按瑶族风俗习惯相识、相恋,2004年5月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沈X花,小孩现在新化县五小读一年级,随被告沈某父母生活。原、被告从2007年5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杨某的嫁妆有高、矮组合柜各一组,方桌一套,被铺三套,火桶一个,柜子一个;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沈X花由被告沈某抚养成人,原告杨某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此款已当庭兑现);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杨某自愿返还彩礼陆仟元整(¥6000元)给被告沈某;(此款已当庭兑现)

四、原告杨某自愿将嫁妆留给小孩沈X花所有;

五、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其他另无争议;

六、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杨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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