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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叶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93年4月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父),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1989年10月生,现在许昌监狱服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叶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4日3时20分,豫x号驾驶人驾驶豫x号轿车沿乐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山大道与交通路交叉口与沿乐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甲受伤,经交警认定,豫x号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53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某辩称,车是其开的,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按原告起诉的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3时20分,豫x号轿车驾驶人沿乐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山大道与交通路交叉口与沿乐山大道南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刘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黄某宁相撞,造成刘某甲、黄某宁受伤,两车不同损坏交通事故发生,豫x号驾驶人弃车逃逸。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第X号认定书认定负刘某甲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宁无事故责任。刘某甲受伤后,先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驻马店市骨科医院治疗,2008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1月6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检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第X号认定刘某甲构成八级、九级两项伤残,该所(2009)第X号认定刘某甲后续治疗费x元。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原告刘某甲所骑电动车,经有关部门评定车损175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0元。

再查明,豫x实际车主为戚志新,该车停放在驿城区X路地税局附近工地,2008年3月14日,被告叶某某将该车钥匙从看管工地的张威处拿走,将车开走后肇事逃逸。

又查明,2008年10月31日,原告以戚志新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材料,原告申请追加该车实际驾驶人叶某某为本案被告,后经原告与戚志新协商,2010年3月8日,原告刘某甲与戚志新达成调解协议一份,戚志新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万元,刘某甲撤回对戚志新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的住院医疗费用为x元,后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10元×31天=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故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x元×20年×35%=x元,护理费为x元÷365天×31天=1124元,误工费计算为x元÷365天×31天=1124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检查费按票据计算为12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0元,车损1754元、定损费1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因被告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份额,计款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x元。上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但戚志新已支付的3万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07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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