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48年6月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47岁,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2002年10月26日以办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后又索取图纸押金2000元,被告还款7500元,下余4500元经多次催要据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王某某和案外人刁华石以办理工程缺少资金为由,要求原告拿出2万元,其和刁华石每人各得1万元,后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图纸押金2000元。至2007年王某某陆续还款7500元,下余4500元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无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至于被告以给原告办工程为由非法收取原告x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x元应予退还,被告已退7500元,对下余4500元仍应予以退还,因原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没有到庭,无法进行核实,故原告支付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4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马伟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