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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犯窝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1953年7月15日出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7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豆某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邢某某、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7日西平县X镇邵庄居委会郭某村民郭某安因交养路费与人发生争执后将西平县交通局工作人员丁俊峰扎死,案发后郭某安潜逃至广州。被告人郭某明知郭某安有犯罪行为,于2008年12月2日,2009年3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街支行两次分别资助郭某安1600元;2009年5月14日再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X路分理处资助郭某安1000元,帮助郭某安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郭某安的供述,证人变某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其弟郭某安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苏伟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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