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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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盗窃罪、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春、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至本区X镇X村X号被害人庞某某住处,攀爬围墙到二楼阳台后钻窗入室,窃得底楼厨房桌上的银灰色尼康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后该相机被遗失。

(二)2008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至本区X镇X路X号上海升瑞塑料有限公司,翻围墙进入后钻窗进入工程部办公室,窃得白色戴尔牌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及液晶显示器一台,并在办公室一包中窃得人民币85元。后石某某将窃得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器销赃他人,得款1300元。

(三)2008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至本区X镇X村邵某X号被害人邵某己住处,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底楼窗户后钻窗入室,在底楼桌上窃得人民币20余元,在二楼卧室内窃得中华香烟73包。后石某某将窃得的香烟销赃他人,得款人民币1050元。

(四)2009年1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至本区X镇X村娄南X号二楼被害人阚某庚暂住处,用随身携带的撬棒撬门入室,窃得放在床上的黑色电脑包一个,内有银灰色惠普牌5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银灰色通用牌数码相机一台(已缴获,价值人民币540元)、蓝色诺基亚牌x型手机一部(已缴获,价值人民币210元)及证件等物品。被告人石某某出门欲离开时适逢被害人阚某丙走楼梯上楼,石某某遂将被害人阚某丙推倒在地后逃跑。在被害人阚某丙的房东杨某辛再次追上时,石某某手持撬棒、以“你再过来,我就捅烂你”等言语相威胁,迫使杨某辛放弃追赶。后被告人石某某将窃得的笔记本电脑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他人,将窃得的数码相机送给其堂兄石某某。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石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09年3月25日在其暂住处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庞某某、邵某己、项某某、阚某丙、杨某乙及被害单位上海升瑞塑料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杨某乙、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相关凭证;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实施入户盗窃后在户外为抗拒抓捕,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应对被告人石某某实行数罪并罚。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后拒捕时持撬棒威胁被害人的事实拒不供认,且避重就轻,建议法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石某某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推倒、伤害被害人,没有持撬棒威胁追其的男子,仅用了威胁的话,其不是抢劫。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09年1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X村娄南X号二楼被害人阚某丙暂住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门入室,窃得放在床上的电脑包一只,内有惠普牌5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通用牌数码相机一台(已缴获,价值人民币540元)、诺基亚牌x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已缴获,价值人民币210元)及证件等物。当被告人石某某欲逃离时,适逢被害人阚某庚上楼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石某某遂将迎面上楼的阚某丙推倒,后阚某房东杨某辛帮助追捕,被告人石某某采用持作案工具、以“你再过来我捅烂你”等言语相威胁,迫使杨某辛放弃追赶。后被告人石某某将惠普牌520型笔记本电脑销赃于他人,将通用牌数码相机赠给他人。

证实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初某晚,其带撬棒到了娄南村二楼一户人家,用撬棒把搭扣撬开,发现被子下放着一个黑色电脑包,其拎着包就离开了。下楼时,一女子(阚某庚)问其“你干什么”,其慌了,就推了她一把,阚某在地上,然后其跑下楼,阚某追边喊“抓小偷”。后有一男子(杨某辛)追上来,其把撬棒对着那个男的讲“你再过来我捅烂你”,那男的没有追上来,其就跑掉了。电脑包内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卖了1600元,有一个照相机,送给了邻居石某风,还有一部手机,自己用的,后来被抓时被警察扣押了。

(2)被害人阚某丙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4日17时30分左右,其回暂住处,看见从其屋里走出一个男子(石某某),手里拿着其的电脑包。其就上去抢回电脑包,石某把将其推开,其倒在地上,石某机跑下楼。其爬起来边追边喊,后房东(杨某乙)出来帮其追那个男子,但小偷还是跑掉了。其电脑包内有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手机。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4日17时30分左右,其和女儿回家,听到西侧出租房里的房客讲小偷,同时听到被偷女房客(阚某丙)在外面路口哭,阚某丙边哭边在追小偷,其就追了出去,追到泾河村离小偷(石某某)约2、3米时,其对小偷讲“把东西放下来”,石某起一把约一尺长的刀具对其讲“你再追我就砍你”,后逃到小弄堂里不见了。

(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4日其家房客被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数码相机、一部手机。

(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弟石某某将一部银白色有Gl标志的数码相机送给了老乡,后其将该相机拿回上交给公安机关。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信泰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生产贴有G1标志的相机,有公司员工购买过该种相机。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嘉定工业区X村娄南X号农宅二楼出租房的最北侧间,门口朝东开,门锁挂锁件呈松开状。床头呈凌乱状,木桌桌面上叠放着两只化妆品纸盒,在上面的纸盒上用粉末显现并提取指纹一枚。

(8)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l月4日在嘉定工业区X村娄南X号内提取的现场指纹是被告人石某某的右手拇指所留。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石某某辨认出娄塘镇X村娄南X号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石某某处扣押蓝色直板x诺基亚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阚某庚。

(11)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0元。

(二)盗窃事实

1、2008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X村X号被害人庞某某住处,采用攀爬围墙到二楼阳台后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800元的银灰色尼康牌数码相机1部。

2、2008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至该区X路X号上海升瑞塑料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钻窗进入工程部办公室的方法,窃得人民币85元及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各1台。后将赃物销赃于他人。

3、2008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至该区X村邵某X号被害人邵某己住处,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窃得人民币20余元及中华香烟70余包。后将赃物销赃于他人,得款人民币1050元。

证实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至5月某晚11时许,其在娄塘村一户农宅内偷到尼康牌的数码相机。8月底某晚11时许,其在娄塘沥红路上的一家塑料厂,偷到一台电脑,还有85元现金,以1300元钱把电脑卖掉了。10月到11月之间的一天,其随身携带一把螺丝刀,在下午3时许,到了娄塘邵某一户人家,在一楼的凳子上拿了20、30个一元的硬币,在二楼卧室里偷到6条整的、10包左右散的专供出口的硬壳中华香烟。在嘉定叶城一地摊收烟处以1050元钱将烟卖给了一个40岁左右的外地男子。

(2)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15日早上其返回家中,发现一部数码相机不见了。

(3)被害单位负责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31日凌晨,发现上海升瑞塑料有限公司工程部办公室的一台电脑和液晶显示器被窃,还有约100元零钱也被窃了。

(4)被害人邵某丁、项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12日,发现家中被偷7条中华硬壳香烟及5000元左右现金。被窃的香烟都是香港版的,外壳是英文版的,是儿子结婚用的。现金是邵某己开出租车预备上交的指标钱。

(5)证人朱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4日庞某龙家中被窃的相机是村里配给协管员使用的。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30日上海升瑞塑料有限公司被窃的一台电脑和液晶显示器是公司配给其使用的,价格在4000元左右,其还加过一根内存条和换了一个CPU。

(7)证人邵某己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2日,其父母家中被偷的7条多中华硬壳香烟是其办婚礼用剩下的。被偷的香烟是其带团出境旅游时买的,约290元左右一条。

(8)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嘉定分局稽查支队出具的中华卷烟价格情况说明,证实中华硬壳香烟国内销售统一批发价格为每条人民币360元。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

(10)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发票,证实尼康牌L10型数码照相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石某某有作案嫌疑,于2009年3月25日在其暂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2008年4月14日、8月30日、11月12日的盗窃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因嘉定工业区X村娄南X号盗窃(抢劫)案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他犯罪事实的情况。

(2)嘉定区看守所的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

(3)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犯罪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并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应对被告人石某某实行数罪并罚;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所犯盗窃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是抢劫是盗窃,经查,2009年1月4日17时30分许,当被告人石某某在被害人阚某庚的暂住处窃得财物出房门后,被阚某庚发现并欲拿回财物时,被告人石某某即将阚某倒,后阚某房东杨某辛帮助追捕,被告人石某某采用持作案工具、以“你再过来我捅烂你”等言语相威胁,迫使杨某辛放弃追赶后逃逸。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基本事实的多次供述,被害人阚某庚、杨某辛的陈述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当庭辩解不是抢劫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和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石某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和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项某明

人民陪审员顾凤凤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项某明

代理审判员顾凤凤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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