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心人民医院。住所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院院长。
申请再审人徐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鞍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甲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应按四级伤残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原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3.应当判决赔偿徐某甲残后护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判决。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心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经省、市两级医学会鉴定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而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是八级,故原审法院依据八级伤残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另,二审时徐某甲方表示不再坚持按四级伤残标准赔偿,现其又提出以该标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请再审人提出的原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再审事由,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根据岫岩地区居民的年收入情况以及徐某甲的伤残等级,原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是适当的。关于某否应当判决赔偿徐某甲残后护理费的问题,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并未规定该赔偿项目,徐某甲的此项请求于某无据。
综上,徐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米继东
代理审判员王双
代理审判员徐某甲阳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辛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