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东滨河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敏,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金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户西里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鑫金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鑫金诺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保持合作关系,由原告给被告提供洗漱等用品。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突然停业,并拖欠原告货款x.23元。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23元,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购销合同1份、出库清单41张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鑫金诺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鑫金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五千八百一十七元二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六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由北京鑫金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永斌
审判员朱凌琳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舒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