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鹏胜天顺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鹏胜天顺石料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华夏春风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晋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鹏胜天顺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胜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夏春风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某才、陈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鹏胜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履行地为六营门,工程名称为北方气象中心南苑营区路面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2009年11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所欠款项于2009年11月30日付清,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以及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夏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12日,鹏胜公司(合同乙方)与华夏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含附件)1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位于六营门的北方气象中心南苑营区路面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价为270元/立方米,交货地点为六营门;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合同签订之日起于2009年10月14日、10月16日分两次各付5万元,余款工程完工后20个工作日付清;甲方应按时办理预拌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并支付价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等。合同签订后,鹏胜公司陆续向华夏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但华夏公司未按约付款。2009年11月3日,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晋某某向鹏胜公司出具欠条1张,确认:华夏公司欠鹏胜公司砼款(888方),单价270元,共计x元,并承诺于2009年11月底付清。至今,华夏公司未支付该欠款。
上述事实,有鹏胜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含附件)1份、欠条1张、工商查询信息1张以及鹏胜公司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鹏胜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鹏胜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华夏公司未按其承诺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鹏胜公司要求华夏公司给付所欠货款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华夏春风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鹏胜天顺石料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三万九千七百六十元以及相应利息(自二○○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实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由北京华夏春风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陈茜
人民陪审员杨某才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晓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