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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某某诉安阳市公安局中华路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某,无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中华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中华路派出所),住所地:安阳市X街。

代表人常某某,该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民警。

上诉人满某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满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中华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8日下午l7时许,原告满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反映问题,满某某将血衣等物摆放到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门口路上,并大声喊叫,影响单位车辆出入。被告安阳市公安局中华路派出所向原告满某某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安公文(中华路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门口摆放血衣,并大声喊叫,影响单位车辆出入,妨碍机关正常某公秩序的事实,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满某某给予警告的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安阳市公安局中华路派出所具有作出本案治安行政处罚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依法立案后,合法传唤、讯问满某某,并对事发时在场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最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影响机关车辆出入、妨碍机关正常某公秩序的事实,有原告及证人韩希超、晋志超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警告的处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的安公文(中华路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满某某主要上诉理由是: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在调查取证的情况下,指派中华路派出所对本人处以警告处罚。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处罚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安公文(中华路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中华路派出所答辩理由是:违法行为人满某某在文峰分局门口大喊大叫,并摆放血衣,影响和阻碍正常某车辆通行。对满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满某某的陈述和检查书,证人韩××、晋××的证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本案中安阳市公安局中华路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安阳市公安局中华路派出所对满某某妨碍机关正常某公秩序的行为处以警告处罚,有满某某的自我检查和公安机关询问满某某的笔录为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满某某上诉称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处罚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维持安阳市公安局中华路派出所对满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高秀清

审判员崔晓梅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陈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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