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1980年2月14日出。2001年8月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1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马某亮、韩某伟(二人已提起公诉)将胡某蛋在中牟县X路万鑫冷库院内的一只“圣伯纳”犬盗走,后马某亮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将所盗“圣伯纳”犬拉到中牟县新城区韩某伟住处,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现该犬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圣伯纳”犬价值5900元。
在中牟县公安局侦破韩某伟盗窃电动车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反映了马某亮、韩某伟将胡某蛋在中牟县X路万鑫冷库院内的一只“圣伯纳”犬盗走,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将所盗“圣伯纳”犬拉到中牟县新城区韩某伟住处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韩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身份证明,到案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且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转变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