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廖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

辩护人黎某某,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15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5月14日本案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自2007年4月至2008年10月间伙同他人非法盗采钨矿。期间,被告人廖某某等人非法炒制炸药,还多次向“××”(另案处理)非法购买雷管、导火索等爆炸物用于开窿盗矿。2009年8月11日凌晨,钟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廖某某家搜查时扣押了导火索50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予以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称:2009年8月11日公安人员在其家搜查的导火索不是50米。

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2009年8月11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家搜查出的导火索不是50米。2、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08年10月间,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在珊瑚镇非法开窿盗采钨矿,除自己非法炒制炸药外,还另向“××”(另案处理)非法购买雷管、导火索等爆炸物用于非法盗矿。2009年8月11日凌晨,钟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廖某某家搜查出到桂华成公司所属的矿山盗矿尚未用完的导火索50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廖××证言,证实廖某某是否开窿不清楚,但下过二、三次窿做钨砂矿的事实。

2、搜查笔录证实,2009年8月11日钟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王×的见证下,从被告人廖某某家衣柜里搜出导火索50米。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廖某某家中搜出的50米导火索被依法扣押。

4、钟山县公安局现场实验报告证实,从廖某某处扣押的导火索,从外观及燃烧实验看,符合工业用普通型导火索特征。

5、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出生于1981年9月28日。

7、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实从2007年3月份起,他就与廖××、廖××等人盗采钨矿,除开始用的炸药是自己炒制的以外,后来盗矿所用的雷管、炸药、导火索是向一个叫“××”的人购买的。雷管、炸药已用完,导火索还剩下50米放在家里。那50米导火索被公安机关扣押。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定。

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廖××(系廖某某父亲)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1日公安人员在廖某某家搜查时扣押的导火索是5-6米,这些导火索是其在1998年间在珊瑚矿做砂时遗留下的。

2、侯××的证明材料,证明他于1998年担任珊瑚矿民矿站炸药仓库的管理员,廖××于1998年持证在他手中购买过炸药、雷管、导火线。

对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经庭审查明,2009年8月11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廖某某家中搜出的导火索是50米而不是5-6米,有被告人廖某某签名认可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中所载明的导火索50米,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对辩护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与本案件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009年8月11日公安人员在廖某某家搜查的导火索不是50米的意见,经庭审查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廖某某家搜查出的导火索为50米,有被告人廖某某签名认可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对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某对其购买爆炸物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具有客观关联性与真实性。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证据确凿充分。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购买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

审判长叶英

审判员侯钢林

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智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