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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县金麦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宋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野县金麦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学录,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新野县金麦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宋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6月1日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田安路分理处开设的帐户(帐号为x)中的x元现金予以冻结。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金麦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日,我公司工作人员误将本公司的x元现金,错汇至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田安路分理处开设的帐户上。后经我公司追要,被告对下余的x元现金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南阳新野县支行新甸营业所交易回单1张,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将本公司的x元现金错汇至被告的帐户上。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日,原告新野县金麦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误将该公司的x元现金,通过南阳新野县支行新甸营业所错汇至被告宋某在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田安路分理处开设的帐户上。后经原告追要,下余的x元被告未予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经济往来,该笔款项是由于原告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错汇至被告的帐户上,被告取得该笔款项无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野县金麦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保全费61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审判员许保存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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