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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朱和金、李双收、马冬冬(均已判处刑罚)、董X在沁阳市X镇X村南环路中间老配电房的院子里盗窃钢梁17根,重1279斤。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558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2、2008年1月1日夜,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朱和金、邓小光(均已判处刑罚)、董X在济源市X镇X村南口提灌站盗窃一台22KW电机。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566元。

被告人梁某某作案2起,总价值41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任某某、张某丙的陈述;同案犯朱和金、邓小光、李双收、马冬冬的供述;证人闫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报案材料、被盗证明、辨认笔录、同案犯在逃证明、领赃证明、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同案犯判决书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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