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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飞。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与刘某某因经济纠纷在九峰山石料厂发生撕打,被告人王某某见状,上前和被告人柴某某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右侧鼻骨、上颌骨突骨折,鼻根部皮肤擦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左前额皮下血肿,左髋部软组织损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柴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山王某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柴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郭XX、秦X、王XX的供述;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证明材料、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柴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潼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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