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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34岁。

被告刘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郭永,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郭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04年5月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儿高某硕。婚后因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0年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儿高某硕,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发生生气、打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建房屋一套(农机局家属院内),没有共同债权,双方均陈述有共同债务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婚后曾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高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增

审判员丁守军

人民陪审员苏建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孔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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