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桑某某,女,47岁。
被告孙某某,女,53岁。
原告桑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某诉称,2008年4月7日,被告孙某某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桑某某借款x元,口头约定利息为一个月5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逾期后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08年4月7日向原告桑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向其追要未果,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借原告桑某某款经追要未还,应负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证据确实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利息,且又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桑某某借款x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增
审判员丁守军
审判员方贤君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孔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