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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杨某、严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丹,上海旭灿(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雯麒,上海旭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男。

被告严某,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六角大楼X楼AB室。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余某诉被告杨某、严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雯麒、被告杨某、被告严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杨某驾驶属于被告严某所有的车辆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讼要求该被告赔偿医疗费24,88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2,784元、误工费13,725元、交通费85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58元、物损700元、住院用品68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略)代理费8,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某由被告严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病史记录、医疗费收据、护工费收据、购买住院用品发票、购买腰托固定带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居住证明、司法鉴定书、手表发票、(略)代理费发票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杨某、严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司法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原告损失与原告就诊医院出院小结结论不吻,导致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对此要求重新评定确诊伤残等级。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被告杨某驾驶属于被告严某所有的沪x号机动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时,与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配戴的手表、裤子及自行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T11、12压缩性骨折、右跟骨骨折,于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1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以后复诊四次。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24,884.90元(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费为978元),购买住院所用便盆、床垫等花费68元,购买腰托固定带花费258元,支付护工费2,784元(2009年10月13日至2009年12月25日为2,368元,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月8日为416元)。

2010年5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损伤后伤残等级,休息、营养及护理期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另查明,2010年本市X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曾向原告支付3,000元。

再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交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110,000元;医疗损害赔偿项下负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三方就原告事故后产生的以下费用构成损失无异议:医疗费23,90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住院用品68元、腰托固定带258元、物损400元、鉴定费1,800元。对按本市X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由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伤及财产损失,其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严某作为车主,对所有车辆负有谨慎的管理义务,现车辆肇事致,其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因本起纠纷系交通事故引起,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由肇事车辆交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主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就具体的赔偿范围,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有相应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营养费,原告主张依据鉴定结论,按每天40元计算,被告对期间无异议,但均表示标准过高,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就原告在交通事故后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结合目前本市居民的生活水平,被告认可的计算标准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该部分损失确定为1,800元;

护理费,原告根据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主张2,784元。被告则表示应按鉴定结论2个月周期为限,以每月900至1,200元间计算。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明确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现原告的主张超出该期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期限以内,根据填平原则,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构成其损失,经折算确定为1,920元;

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务合同、雇佣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其每月收入2,745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收入为由,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原告的收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2009年4月至9月的工资单反映,其月平均收入在2,445元左右(包括基本工资、福利、月提成奖),与该行业收入情况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半年奖金及年终奖,属于非固定收入,该部分由本院酌定。虽然原告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根据其工作性质,其主张受伤后没有月收入符合本市对聘用劳务人员的报酬支付习惯,据此,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2,500元;

交通费,被告杨某、严某对原告主张的857元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因复诊产生的交通费估算为120元可以进行赔付,但家属探视产生的交通费不在赔偿范围,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结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就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均构成其实际损失,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已由专人护理,相应费用已列入赔偿范围,故不再发生陪护人员的交通费项目,但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探视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确也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额外支出,当然构成损失,该损失综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以公共交通为原则,由本院酌定。据此该部分损失确定为500元。

残疾赔偿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鉴定八级伤残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依据的原告伤情与其住院诊断有异,经核实,该被告的辩称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已提供的居住证明,其主张适用本市X镇居民收入标准,按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以支持。据此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73,02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身体受伤害的同时,必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在经济上给予补偿,是对受害人精神上的慰籍,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金额,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伤程度及本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略)代理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专业人士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显属合理,但可列入赔偿的代理费应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本市(略)收费指导意见确定,被告杨某、严某同意赔偿4,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在交通事故后的实际损失计236,940.90元,该款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医疗费10,000元、物损费400元,合计120,400元,余某116,540.90元,扣除被告杨某已支付的3,000元,计113,540.90元,由被告杨某赔偿,被告严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交强险限额内款项120,400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各项损失计113,540.90元;

三、被告严某对被告杨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4元,减半收取2,467元,由原告承担62.45元,由被告杨某承担2,40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薏

书记员巫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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