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某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秦艺娟,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2月7日、4月7日、7月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2月7日、4月7日、7月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丙(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丁(别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2月7日、4月7日、7月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韩某某、赵某丙、赵某丁、高某戊、高某己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秦艺娟以及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韩某某、赵某丙、赵某丁、高某戊、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在多次向被害人张某甲、朱某某催要摩托车欠款无果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刘某某预谋,欲找人帮忙索要欠款。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在被告人高某戊、高某己的介绍下,找到了被告人韩某某、赵某丙、赵某丁,要求帮助索要该笔欠款,并承诺付给其费用。2010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张某甲、朱某某贷款为由,将被害人张某甲、朱某某从中牟县X镇X村骗至郑州市大石桥处,由被告人韩某某、高某戊、高某己、赵某丙、赵某丁将被害人张某甲、朱某某控制在郑州市大石桥如家公寓宾馆X号房间内,被告人韩某某、高某戊、高某己、赵某丙、赵某丁分别对被害人张某甲、朱某某进行恐吓、殴打,威胁二被害人打电话让家人送钱。2010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赵某丙、赵某丁、高某戊、高某己,又驾车将被害人张某甲、朱某某带至开封市金沙温泉洗浴中心X号房间内,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丁等人又对被害人张某甲、朱某某进行恐吓、殴打、威胁二被害人打电话让家人送钱。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被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朱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韩某某、赵某丙、赵某丁、高某戊、高某己抓获。
2010年2月5日,被告人高某己家属已对被害人张某甲、朱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民事起诉状、欠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韩某某、赵某丙、赵某丁、高某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要求赔偿x元。二附带民事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与被害人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多次催要并通过法院诉讼仍无法解决,其只是想要帐,没有非法拘禁的共同故意,且有立功表现,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其只是张某乙的司机,并没有参与商量。
被告人韩某某、赵某丙、赵某丁、高某戊、高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甲、朱某某因欠被告人张某乙摩托车款,经被告人张某乙多次催要并经民事诉讼仍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曾提出不如找要账公司。2009年12月底,被告人张某乙欲找人帮忙索要欠款,就找到以前同在中牟县猪场上班的被告人高某戊帮忙,高某戊把此事告知被告人高某己后,高某己叫上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丙又叫上被告人韩某某。几人都同意帮被告人张某乙索要该笔欠款,并商定事成之后按欠款的20%付费。2010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张某甲、朱某某贷款为由,将被害人张某甲、朱某某从中牟县X镇X村骗至郑州市大石桥处,由被告人韩某某、高某戊、高某己、赵某丙、赵某丁将被害人张某甲、朱某某控制在郑州市大石桥如家公寓宾馆X号房间内,由被告人韩某某指挥,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丁、高某己对被害人张某甲、朱某某进行恐吓、殴打,威胁二被害人打电话让家人送钱。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曾提醒只是要账,不要伤害被害人。2010年1月5日22时许,二被害人还是没有把欠款还上,被告人韩某某提出把二被害人拉至开封看守,五被告人又驾车将被害人张某甲、朱某某带至开封市金沙温泉洗浴中心X号房间内,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丁等人又对被害人张某甲、朱某某进行恐吓、殴打,威胁二被害人打电话让家人送钱。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被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朱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韩某某、赵某丙、赵某丁、高某戊、高某己抓获。
2010年2月5日,被告人高某己家属已与被害人张某甲、朱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二被害人x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原谅,不再追究被告人高某己的刑事责任。
经本院主持调解,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高某戊家属已与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各赔偿被害人x元,二被害人表示原谅,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现已撤回对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民事起诉状、欠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韩某某、赵某丙、赵某丁、高某戊、高某己均没有异议,查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韩某某、赵某丙、赵某丁、高某戊、高某己以索取债务为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使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七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韩某某、赵某丙、赵某丁、高某戊、高某己,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丁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某、高某戊、高某己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七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乙提出的其与被害人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多次催要并通过法院诉讼仍无法解决,其只是想要帐,没有非法拘禁的共同故意,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乙以索取债务为名,组织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有立功表现,经查,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其只是张某乙的司机,并没有参与商量的辩解意见。经查,找要账公司是由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并参与整个犯罪过程,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附带民事原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相关证据,因此,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2010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决定收监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2010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决定收监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六、被告人高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七、被告人高某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2010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决定收监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八、驳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姬皓静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
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
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
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
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
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
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
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