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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丙均系嘉禾县X镇人,双方住房相邻。2009年7月14日下午3时许,李某甲一间用石棉瓦盖的房子的屋顶被一块砖砸出一个缺口。李某甲报警后,嘉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几名干警、城关镇X区调解委员李××及时赶到了现场,并进行了检验和勘查。当喊来李某丙配合调查时,双方产生争吵,相互指责。在争执过程中,李某甲在退却时,倒地受伤。在嘉禾县中医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707元。诊断为:1、头部及右腰部软组织挫伤。2、L4/5椎间盘突出。其损伤经司法鉴定属轻微伤,花鉴定费300元。因赔偿问题,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方赔偿医疗费、住院误某、护某、法医鉴定等费用共236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李某甲与李某丙系邻居,本应和谐共处,相互关照,在本案中却因一点小事相互指责,相互侵害。在争执过程中,李某甲倒地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应共同平等承担李某甲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某甲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707.00元。2、误某510元(10元×51元)。3、鉴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天×12元),合计2637元。因此李某甲要求李某丙赔偿医疗费、误某、法医鉴定费等费用的合法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2637元的50%即1318.5元,余款1318.5元由原告李某甲自负。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2009年7月14日,上诉人的石棉瓦房子被人用红砖砸出一个缺口,上诉人遂向110报警,珠泉社区调解委员李某贵召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询问案情时,被上诉人李某丙大吵大闹,不配合调查,在上诉人退回自家门口时,李某丙追赶上来,将上诉人推倒在地。被上诉人不仅将上诉人的石棉瓦砸烂,还将上诉人推倒在地摔伤,其过错全在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要上诉人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与法相悖。故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263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上诉人的摔倒是其自身踩在地上的油滑倒的,上诉人称答辩人用红砖砸房子及答辩人推倒其均无证据证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居,应坚持和谐共处、团结互助的相处原则。但在李某甲房子被砸后,当公安及社区组织介入处理时,双方仍然相互指责、侵害,并在争执过程中造成上诉人倒地受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存有过错,原审法院按照过失相抵的原则对责任进行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云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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