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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户籍(略)淝南乡X村前柏队X号,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户籍(略)古河镇X村陶王某X号,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略),文盲,农民,户籍(略)淝南乡X村前柏队X号,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上海市天域(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华某,上海市天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户籍(略),暂住(略)-X号X室。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程某丙,系被告人程某乙之父,住(略)。

指定辩护人江小龙,上海市锦天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户籍(略)三义镇X村梁王某X号,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户籍(略)洪河桥镇X村杨洼庄X号,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房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户籍(略)河溜镇X村七组X号,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房某己,系被告人房某戊之父,住(略)。

指定辩护人方建军,上海市鲤庭(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户籍(略)池河镇X村大塘王某X号,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户籍(略)古河镇X村陶王某X号,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戴佩清,上海市律和理(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郑某、张某、程某乙、王某丁、岳某、房某戊、谢某、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郑某、张某、程某乙、王某丁、岳某、房某戊、谢某、徐某和法定代理人程某丙、房某己,以及辩护人卢某某、江小龙、方建军、戴佩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晚,被告人郑某与同居女友宋某某因琐事起争执,宋某某遂叫其前男友被告人王某甲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青暮路附近与郑某论理不和,郑某与被告人徐某、谢某一起对王某甲实施殴打,致使王某甲面部擦伤及颈部划伤。6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岳某、程某乙、房某戊、王某丁等人持砍刀、木棍为工具,被告人郑某则纠集被告人徐某、谢某持菜刀、木棍为工具,双方在合庆镇X路、青暮路北200米处进行殴斗。斗殴过程某,造成被告人岳某腰部及四肢擦伤,被告人郑某左膝部皮肤擦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岳某、郑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6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岳某、程某乙、房某戊、王某丁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人员首次询问时分别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郑某、张某、程某乙、王某丁、岳某、房某戊、谢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沈某某证言,验伤通知书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郑某、张某、程某乙、王某丁、岳某、房某戊、谢某、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3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乙、房某戊、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程某乙、王某丁、岳某、房某戊均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程某乙、房某戊、徐某依法分别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郑某、张某、王某丁、岳某、谢某依法分别从轻处罚。9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所提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述相关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

四、被告人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

六、被告人岳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

七、被告人房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八、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

九、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

审判长刘娟娟

审判员万秀华

书记员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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