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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大楼X室,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X年X月X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X年X月X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独任审判,之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X年X月X日、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专门从事纺织品进出口的企业。原告因接到客户订单,于X年X月X日,与被告签订了号码为x的《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x、x、x、x款号的服装,总计价款为人民币(下同)452,750元。其中,x、x服装的进仓时间为X年X月X日;x、x服装的进仓时间分别为X年X月X日和X月X日。原告需预付20%的预付款88,000元,货到指定港口后45天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X年X月X日付给被告预付款33,000元。并且,按照被告的指令代付给张家港保税区禾尔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面料款64,725元。原告指定的供货商提供价值55,153.15元的辅料已经送达被告。由于,被告管理不善,接连发生债务问题及工人罢工事件,无法完成合同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尽快履行合同并于8、9月多次致函被告,要求如不能履行合同应及时退还辅料,妥善处理善后问题。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无奈只能另行采购材料委托其他公司加工,于X月X日至X日才陆续发货给美国客户,造成交期延误,并额外产生了空运费53,867.50元、绣花费3,375元、另购辅料款55,153.15元的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签订的号码为x的《购货合同》;被告退还预付款94,725元;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67,912.50元;赔偿面敷料款损失55,153.15元;赔偿绣花费损失3,375元;赔偿空运费53,86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编号为x的《购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被告总经理王龙于X年7月30日出具的委托书,以及X年8月4日、7日的网上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预付94,725元,履行了合同义务;3、关于x事件处理方法的邮件,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已尽催告义务;4、编号为x的《购货合同》和编号为x-1的《购货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5张,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另行采购;5、x款面敷料到货确认函,证明被告的职工陈文及总经理王龙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指定供货商提供的面敷料;6、海宁中统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江市北厍天威织造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付款凭证,平湖市振兴羊毛衫厂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津雅拉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昌馨服装刺绣厂的送货单、付款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和上海国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垫付供货商提供的面敷料款55,153.15元;7、业务记录表、货运提单及国际货物运输专用发票,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空运费损失53,867.50;8、上海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王龙的民事诉状和法院的传票,以及被告的工资清单,证明王龙和陈文是被告公司的员工;9、王龙于X年7月30日确认的收货单。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购货合同。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为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只支付了3万元预付款,没有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预付款。被告也没有收到55,153.15元的敷料。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的职工花名册,证明王龙与陈文不是其员工;2、原、被告之间的往来传真,证明被告发给原告样衣126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违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委托王龙,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原告制作的,被告没有收到过;证据4的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其中x-1合同中的数量1185件与原、被告合同中的1125件有差异;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王龙和陈文都不是被告员工,王龙只是与被告合作成立国际部;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上面的货物。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证明其提供的证据3已送达被告,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已证明王龙和陈文系被告的员工,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此相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X年X月X日,原、被告签订号码为x的《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款号为x、产品名称为380G/x/20刷毛布男装连帽风帽衫2100件,每件单价105元(含绣印花等所有费用),款号为x、产品名称为380G/x/20刷毛布男装绒布裤子1100条,每条单价85元(含绣印花等所有费用),上述两款的进仓时间为X年X月X日。以及款号为x、产品名称为200G/M2,全棉精梳珠地网眼横机领衫(面料缩率控制正负5%)2100件,每件单价50元(含绣印花等所有费用),进仓时间为X年X月X日;款号为x,产品名称为300T尼丝纺/240G/M2,100%涤精光绒甲克衫1125件,每件单价30元(含加工费,粘衬等费用),进仓时间为X年X月X日。上述单价包含所有包装、面料、辅料、测试费以及货物送到指定港口运费、包装整烫等所有费用,总金额为447,125元。付款方式为预付20%预付款8,800元整,其余货款货到指定港口后45天内付清。被告必须确保合同规定货物的数量、交期、品质并全部承担由于交期、数量、质量等问题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交期延误5天扣5%、延误10天扣10%、延误15天扣15%并空运,原告有权取消订单。如果因为原告导致的交期延误,如原告中途更改工艺造成延误,被告将不承担责任。如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预付款给被告指定的原料供应商,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须向原告提交预付款请求书,原告再按照被告的指令付款。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作了约定。被告方除在合同上盖章外,王龙还在“法定代表”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王龙于X年X月X日出具委托书,请原告代为定购上述合同项下的x/x面料、里料、罗纹,并安排预付款给张家港保税区禾尔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此部分预付款与给被告的预付款相抵消。原告于同年X月X日支付被告预付款3万元。X年X月X日,原告支付给张家港保税区禾尔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4,725元。X年X月X、X、X、X日及X月X日,陈文在“x款面敷料到货确认函”上签字确认收到款号为x,名称分别为铆钉、240G/M2,全涤精光绒、尼丝纺涂层、洗标、拉练、反光标、价格牌/吊牌、全涤1×1,750G/M2横机罗纹、胶袋(含x款:2200个)等面敷料,金额总计55,153.15元。X年7月30日,王龙在x款面敷料到货确认函上签字,并且手写“以上付料及面料已清点入库数量正确”,“上海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王龙”。之后,被告未交货。

X年X月X日,原告与平湖市亚龙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原告向该公司购买款号为x、产品名称为380G/x/20刷毛布男装连帽风帽衫2100件;款号为x、产品名称为380G/x/20刷毛布男装绒布裤子1100条。X年X月X日,原告与上海丝高衣圭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原告向该公司购买款号为x,产品名称为300T尼丝纺/240G/M2,100%涤精光绒甲克衫1185件。原告分别于X年X月X日、X日将x、x服装空运至美国。

另查明,X年X月X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王龙,称双方于X年X月X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成立上海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国际部,由王龙负责该部并任总经理,主持日常工作。现请求判令终止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对上海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国际部进行清算,王龙承担在合作期间的亏损326,970.34元。被告同时提交了载有陈文名字的上海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拖欠X年7-8月份工资清单。法院受理了该案。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x购货合同的总金额应为452,750元,但是经折扣后为447,125元,即合同中大写的金额。

审理中,原告认可原、被告所订合同中款号为x的服装1125件,忧郁被告违约,原告另向上海丝高衣圭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款号服装为1185件,多订了60件溢短装。愿意扣除这60件服装的空运费,主张空运费的金额为52,395.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王龙作为被告国际部的总经理,要求原告将钱款支付给案外人张家港保税区禾尔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原、被告间合同的预付款予以抵销,其行为应视作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向案外人支付的货款64,725元,应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万元一并作为付给被告的预付款。如被告对王龙的行为有异议,则是其内部的管理问题,可另行处理。被告收到预付款以及相应的服装面敷料后,并未如期履约,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向其他公司另行购买相应的货物。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交付的面敷料,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收货,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面敷料款,合法有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交期延误15天扣15%并空运,现原告根据此约定予以空运,相应的空运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的绣花费损失,此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X年X月X日签订的号码为x的《购货合同》。

二、被告上海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预付款94,725元。

三、被告上海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违约金67,912.50元。

四、被告上海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面敷料款费用55,153.15元。

五、被告上海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空运费52,395.35元。

六、原告上海某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25.50元,由原告上海某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7.90元,被告上海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4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良

审判员姚蓉

人民陪审员何迪经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长张志良

审判员姚蓉

代理审判员何迪经

书记员李正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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