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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广西北海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

被告:广西北海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范某与被告广西北海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中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满耀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4日10时许,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售楼处口头达成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面积为170平方米的房屋,价款51万元,付款方式为全额付款。当天中午原告将51万元汇入了被告指定的卡号内,尔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房屋的面积仅有80.4平方米,与口头商定的面积相差一倍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多收的房款无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x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面积为80.4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元,一次付清购房款;

证据二、2009年11月4日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将购房款51万元汇入了被告指定的帐户;

证据三、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x元;

证据四、合同附件复印件,证明房屋的分摊面积、图纸说明等。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所购房屋为170平方米,价款51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实地察看和了解了该房屋的户型、面积和坐向等情况,然后与该房屋的上手订购人就转让购房权达成受让协议后才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x元,原告向上手房屋订购人支付的转让费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土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取得了茗桂园国有土地使用;

证据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及审批复印件、定点通知单复印件、附图复印件,证明被告开发茗桂园房地产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等事实;

证据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事实;

证据四、商品房预约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购的房屋是由应雪芳预购后向其有偿转让,原告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一事实;

证据五、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应雪芳向被告交纳了订购该房屋的意向金,取得订购该房的事实;

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应雪芳与张永鑫是夫妻关系,原告付给张永鑫的51万元款项中部分款项是支付给应雪芳、张永鑫的房屋转让款;

证据七、2009年11月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0.04平方米,总造价x元,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与房屋建筑面积一致。

证据八、证明、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购买该房屋前亲自察看了该房屋,充分了解了房屋的情况;

证据九、2009年12月26日商品房整套买卖合同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的同类型房屋都是通过订购人转售而购买的,被告只收取合同约定的房款;

证据十、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的同类型房屋都是通过订购人转售而购买的。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应雪芳与张永鑫是夫妻关系,2009年5月23日应雪芳在被告开发的“茗桂园”X号楼X单元订购了X号套房一间,建筑面积80.0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000元,总房价款x元,应雪芳向被告缴交了意向金2万元。2009年11月4日应雪芳、张永鑫与原告口头商定将应雪芳2009年5月23日从被告处订购的茗桂园”X号楼X单元X号套房一间的购买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51万元。2009年11月4日原告将51万元打入了张永鑫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x卡号中。同日张永鑫将其中的x元转付给了被告作为原告向被告购买X幢X单元X号房的购房款。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0.0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7.6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2.42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每平方米3000元,总金额x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房屋的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则订明:原告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次性交纳购房款x元。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上署名、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是否存在约定面积与实际交付面积不符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1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建筑面积80.0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7.6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2.42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每平方米3000元,总金额x元。因此不存在原告向被告购买170平方米房屋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既然双方均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中签名、盖章,那么就应清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所载明的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80.0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7.6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2.42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每平方米3000元,房款总金额x元。与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相付,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房屋面积相差一倍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97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合计929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丽云

审判员王康健

人民陪审员高振理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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