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60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取保候审。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韩X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5月7日被害人韩X与被告人丁某达成赔偿协议,同日韩X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6日晚18时许,被告人丁某所开的丁某烩面馆门口的啤酒瓶被隔壁阿萍足疗店的自行车砸烂一个,被告人用啤酒瓶把足疗店的玻璃门砸烂。足疗店店主孙XX回来后与被告人丁某互相吵骂,双方引起互相厮打,丁某用不锈钢管将被害人韩X面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被害人韩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解某、刘某、孙XX等证言、鉴定结论书、不锈钢管照片一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晚18时许,位于曹门大街东段被告人丁某所开的丁某烩面馆门口的啤酒瓶被隔壁足疗店的自行车砸烂一个,被告人丁某用啤酒瓶把足疗店的玻璃门砸烂。足疗店店主孙XX回来后与被告人丁某互相吵骂,孙XX说丁某是吃猪肉长大的,双方引起互相厮打,丁某用不锈钢管将被害人韩X面部打伤,经鉴定韩X左下颌有一3.2厘米疤痕,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韩X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丁某的供述;2、被害人韩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李某、解某、刘某、孙XX的证言;4、开封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丁某打伤韩X所用的不锈钢管照片一张;6、丁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洁
审判员:王惠生
人民陪审员:任留柱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梅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