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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亢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李某财),男,汉族。

被告亢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亢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日欠原告现金7000元,约定七天归还,如不归还,按每天加算200元计算。然而,约定交款期限已过数月,被告仍不履行交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亢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7000元。佟臂W店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与欠条上的李某财系同一人。

被告亢某某未举证。

被告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买被告树苗,付给被告x元现金,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树苗规格兑现,原告不要被告的树苗,被告自愿将树苗作价3000元给原告,并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七天归还,如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7000元,应予以归还。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70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满红

陪审员刘艳红

陪审员宋恒先

二Ο一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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