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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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重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高中文某,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略)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X室。因本案于2009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某某,(略)海华永泰(略)事务所(略)。

(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重婚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公诉方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0年1月,被告人徐某与王某在湖南省常德市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1月,被告人徐某在未与王某办理离婚手续,又与文某某在本市长宁区登记结婚。公诉机关宣读了证人证言、相关婚姻登记材料、来往信件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辩称虽与王某谈过恋爱并同居,但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否认存在重婚行为。辩护人提出王某提供的证实与徐某登记的结婚证上,加盖的不是当地人民政府的公章,且公章印文某糊不清,无法辨认。该结婚证没有编号及登记内档,且登记地不是王某与徐某双方中任何一方的户籍所在地,不符合相关的登记规定,不应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构成重婚的证据不足。辩护人提供了其调取的王某婚姻登记地其他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实与王某某结婚证上所盖的公章明显不符。

经审理查明,1989年,被告人徐某与王某在上海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至湖南省常德市共同同居生活。1990年1月,被告人徐某与王某在常德市X乡(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被告人徐某在未与王某办理离婚手续的前提下,又与文某某在本市长宁区登记结婚。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与1988年认识徐某,之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月,两人一起至常德市鼎城区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因该处办结婚证价格便宜,且手续不麻烦。1993年,其在浦东开设公司,让徐某担任驻上海办事处主任。之后,双方分居湖南、上海两地。其间未办理过离婚手续。2008年5月,其发现徐某与文某某在上海登记结婚。

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其与徐某于1995年认识,2000年在长宁区与徐某理结婚登记。徐某曾告诉过他王某此人,称与王某湖南合伙做过生意,也一起同居过。2008年,王某找到其家后,他听徐某讲,王某曾托人在常德的一个乡里办理了王某与徐某的结婚证,徐某本人没有去。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与徐某的结婚证是在1990年1月,两人一起到其民政所办理,结婚证上的字迹是其所写。王某某户籍在常德市,不在其乡里,因为手续麻烦,故到他处办理。

4、常德市鼎城区X镇出具的相关证明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证实王某与徐某的结婚证是其镇民政所出具,王某与徐某结婚登记的原始资料已遗失,同时间段的其他登记资料也已遗失。

5、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区X镇民政所在2003年10月1日以前可以办理结婚登记。

6、相关的王某与徐某登记的结婚证原件证实两人结婚登记的事实。

7、查获的文某某与徐某结婚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某于2000年1月,与文某某登记结婚的事实。

8、相关徐某写给王某某信件证实徐某在信件中,与王某互称夫妻,且在1995年的信件中多次提到,要与王某协商解除婚姻关系,并称与王某某婚姻已是名存实亡,该了结这段痛苦的婚姻,若不同意,将向法院提出离婚。上述信件内容证实了王某与徐某之间婚姻关系的存在。

9、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到案的经过。

10、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承认从1989年至1991年年,与王某谈过恋爱并同居。1991年以后,两人便分居,断离了关系,其与王某没有去灌溪乡民政所办理过结婚登记。之后,其与王某某信件来往主要是还有些生意上的接触。在信件中,其自称系王某某妻子,主要是王某来信是以夫妻相称,故其顺着对方的口吻、口径回应。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否认重婚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从本案的证据分析,公诉方指控徐某构成重婚罪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王某某证言直接指证与徐某一起至鼎城区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印证了该事实。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听徐某讲过王某曾托人办理过王某徐某两人的结婚证,间接印证上述事实。徐某在其所写给王某某信件中,自称是王某某妻子,多次提到要与王某解除婚姻关系,甚至提到要向法院提出离婚。若不存在结婚的前提,如何会反复提出离婚的请求,且双方又存在共同同居生活的事实。从上述信件的内容,同样印证了公诉机关指控重婚的事实,并得到了王某与徐某的结婚证的佐证。尽管该结婚证上所盖公章上的部分印文某易辨别,盖的也不是乡镇人民政府的公章,但通过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X镇民政所及鼎城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真实有效证明,并得到上述部门的认可,结合其他旁证,应予采信。至于该结婚证的内档登记资料缺乏,相关的部门也已作了说明,系与同时段的其他内档登记一起遗失,而不是根本不存在。辩护人以王某与徐某登记结婚的地点系双方户籍地以外的场所,结婚证上无编号等事由来否认徐、王某人该登记结婚效力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婚姻登记过程中的瑕疵与当事人婚姻关系无效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婚姻是否有效,关键应看婚姻登记是否双方自愿,是否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有无婚姻法上婚姻无效的情形。仅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并无实质性违法,不影响其合法婚姻的效力。王某与徐某的婚姻登记,虽有辩护方指出的瑕疵存在,但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也无婚姻法上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双方一起共同生活也体现了双方结婚的真实意愿,该登记得到婚姻登记部门的认可,应认定为有效。考虑到双方分居十多年的前提,徐某向王某提出离婚也已有十多年的事实,结合本案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主观动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可认为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予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超杰

审判员肖波

代理审判员邬维琴

书记员金伟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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