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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A有限公司诉包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A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包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A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A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包某向原告购买涂料。2007年9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立据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货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包某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

本院向被告包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包某尚欠原告浙江A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A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张跃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徐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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