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吴某。
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审第三人重庆高强度标准件厂汽摩分厂。
负责人夏某某,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邓某。
上诉人吴某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渡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要求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某撤回上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曾辉